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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舉證責任之原則

舉證責任之所在,即敗訴所在。

二、簽名有證明之作用。
三、如以印章代簽名者,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。
四、簽名比蓋章好。

甲方:XX公司
乙方:A
乙方保證人:B

一、當事人主張於己方之事實,就該事實是否真正應負舉證責任。
二、私文書之真正發生爭議時,應由提出該私文書的當事人證明其為真正。

確定簽名為當事人所簽。
對保:事後核對的手續。
確定簽名當事人為本人→證件。
簽名應簽本名(法律上,藝名、綽號、小名……效力相等),但為保護自己,應要求對方簽本名(與證件上相同的名字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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